陸承業等訴張淑霞等分割受益人確定的出國勞務人員在國外獲得的死亡保險賠償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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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6-09-19 16:09:52
陸承業等訴張淑霞等分割受益人確定的出國勞務人員在國外獲得的死亡保險賠償金案
原告:
陸承業,男,死者陸啟春之父。
原告:
蔡相女,女,死者陸啟春之母。
被告:
張淑霞,女,死者陸啟春之妻。
被告:
陸青,女,陸啟春、張淑霞夫婦之未成年女兒。
第三人:
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陸啟春生前系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市建一公司)木工,1988年6月被中國建筑總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派往美國關島太平洋建筑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建筑公司)工作,合同期2年。期間,太平洋建筑公司對包括陸啟春在內的全體勞工向美國關島中庫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島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1989年12月26日,陸啟春在關島工作時被玻璃砸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陸啟春留有遺產1892.50美元及衣物,被其父母取回。陸啟春生前曾帶回彩電、金首飾及1000美元等財產,實物所值為1165美元。陸啟春生前未留下遺囑。陸啟春死亡后,其父親陸承業、母親蔡相女以死者親屬名義寫信到美國,追索雇主責任保險賠款,開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指定受益人。關島保險公司和太平洋建筑公司答復時均末向死者親屬提供被保險人投保時指定受益人的依據,而是按美國雇員賠償法有關條款規定,確定陸啟春死亡保險賠償金的受益人為其配偶張淑霞和女兒陸青(8歲),并告知按死者平均每周工資210美元計算,配偶每周應獲得35%,女兒每周應獲得15%;職業死亡最高賠償額為4萬美元。美國寄了一個月的保險賠償金840美元后,張淑霞、陸青即向美國提出一次性支付保險賠償余的要求。1991年4月,美國關島政府勞工部工人賠償委員會批準關島保險公司一次性付清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申清,并將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指名匯給張淑霞。1991年7月,張淑霞領取這筆保險賠償金后自愿捐贈2萬美元給市建一公司,市建一公司以解決張淑霞工作調動、生活及償還陸啟春國外債務為由,接受了贈與,雙方遂辦理了公證手續。陸承業、蔡相女也主張分割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張淑霞、陸青不同意。1992年4月,陸承業、蔡相女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陸啟春遺產,分割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一審追加市建一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審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析出2000美元作為陸啟春遺產繼承,但在保險賠償金權屬問題上三方當事人各執己見。
審判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被告均為陸啟春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具有同等繼承權。死者陸啟春系中國公民,對于美國關島保險公司與太平洋建筑開發有限公司賠償的4萬美元人身保險金,因陸啟春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已郵回國內,按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原、被告雙方應為保險金的受益人,4萬美元應為原、被告雙方共有,張淑霞單方處分這筆財產,捐贈第三人2萬美元行為無效。第三人以解決張淑霞的工作、生活及償還陸啟春債務為借口向張索取2萬美元,其理由不足,其行為侵犯了原、被告的合法權益,對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
第六十一條,《團體人身保險條款》
第十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陸啟春遺產2000美元,由陸承業、蔡相女、張淑霞、陸青各繼承500美元。
二、保險賠償金4萬美元,由陸承業、蔡相女各分得9000美元,張淑霞分得12000美元,陸青分得1萬美元。
三、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還張淑霞保險賠償金2萬美元。
一審判決書送達后,張淑霞、陸青、市建一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沂,以原審法院適用中國繼承法,判決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歸原、被告四人所有不當為由,要求適用美國有關法律;將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判歸與張淑霞、陸青所有。
二審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二審期間,張淑霞除堅持自己的上訴請求外,又以當初贈與并非真實意思表示為由,翻悔贈與,要求市建一公司返還2萬美元贈與款,市建一公司則不同意返還。
南京市小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是繼承案件和保險賠償金權屬案件的合并審理。在繼承案件中,原、被告一致認可被繼承人陸啟春遺產范圍為2000美元,原、被告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具有同等繼承權。原審法院對此的判決正確,應子維持。在保險賠償金權屬案件中,引起原、被告爭議的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是因為太平洋建筑公司與關島保險公司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而取得,該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簽訂地、保險事故發生地和保險合同履行地均發生在美國關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確認該案為涉外民事關系,4萬美元保險賠償金屬于動產物權,對涉外動產所有權的法律適用我國尚無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百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在國際私法領域,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解決涉外動產所有權的法律沖突已成為慣例。陸啟春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按物之所在地法律規定,其保險賠償金4萬美元應歸陸啟春配偶張淑霞和女兒陸青所有,其他任何人無權享有。原審法院將4萬美元判歸陸承業、蔡相女與張淑霞和陸青所有不當,應予變更。1991年7月,張淑霞經過公證,將自己所有的2萬美元捐贈市建一公司,是當時歷史背景下的真實意思表示,現在翻悔,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現要求返還,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有關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陸啟春遺產刪美元,由陸承業、蔡相女、張淑霞、陸青各繼承500美元。=""二、變更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保險賠償金4萬美元,張淑霞分得28000美元,陸青分得12000美元。=""三、駁回陸承業、蔡相女要求分割陸啟春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發現,雖然在判案理由中對張淑霞翻悔贈與是否準許進行丁表態,但定案結淪卻沒有涉及。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時論決定,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后肯定了原二審判決的判案理由,井認為張淑霞翻悔贈與,因贈與行為屑于另一個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對象,超出本案審理范圍,不應處理;一審判決市建一公司返還張淑霞保險賠償金2萬美元不當,原二審未予撤銷不妥,應予補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于1997年3月31日判決如下:=""一、維持本院原二審民事判決。=""二、撤銷南京市鼓樓區民事判決第三項,即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還張淑霞保險賠償金1萬美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百四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