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任云峰
手機:13880089840
郵箱:yunfengren828@163.com
證號:15101200110286318
律所:北京市惠誠(成都)律師事務所
地址:成都市蜀西路46號盛大國際4棟15樓
來源:成都婚姻律師 網址:http://www.binghu123.com/ 時間:2014-01-13 17:01:10
???? 「論文摘要」我國從奴隸社會到封建社會的幾千年中,強調親緣關系的宗祧繼承制度歷來被加以沿用,甚至影響至今。在現代繼承制度下,對繼承權的概念要從客觀意義和主觀意義上來理解,才能更全面的掌握其內涵。繼承權是基于近親屬的身份關系而發生的財產權,其發生根據有兩種:一是法律的直接規定,即法定繼承;二是合法有效的遺囑的指定,即遺囑繼承。本文正是從這兩個方面出發,通過對中國歷史上和一些發達國家在繼承權制度方面的比較分析,來思考我國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制度中所存在的問題并試圖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關鍵詞」繼承權,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扶養協議,特留份制度,配偶繼承權,遺囑執行人
制度《繼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團結,推動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但是,由于《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時代,立法之初受到時代和立法技術上的局限,使得立法過于原則化。而且,當時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消費資料,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財產的內容更趨豐富,社會實踐也更加復雜,《繼承法》和我國有關繼承的法律制度已日顯落后,因此本文在闡述了繼承制度的基本問題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現行繼承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同時在結合我國歷史上的繼承傳統和繼承習慣并借鑒一些發達國家先進的繼承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了關于我國繼承權制度完善的有關思考和相應的建議,力求能對我國繼承立法的發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繼承權的基本問題
(一)繼承權的涵義
繼承權是構成繼承法律關系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繼承權,也就不構成繼承法律關系。繼承權在不同的場合有不同的涵義,要全面、深刻的理解繼承權,必須從客觀意義和主觀意義兩個方面著手。(鄭立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234頁。)
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指繼承開始前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實質是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
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一種期待權;它雖與一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的,卻不是身份權;它僅為繼承人本人所專屬,不得轉讓和放棄;它以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是私有財產的合理延伸。
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指繼承人在繼承法律關系中實際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具體權利。
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得取得遺產的現實的具體的權利,是一種既得權;它屬于絕對權,具有排他性;它是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的財產權;它是一種以取得遺產為內容的權利。
繼承制度是規定死者生前的財產如何轉移給他人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能保障家庭的消費功能、生產功能和扶養功能的實現。我國各個歷史時期的統治者都意識到了繼承問題的重要性而對其加以明確規定,而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對我國的現代立法仍具有參考意義。
?。ǘ├^承權制度的歷史沿革
1.我國古代社會是簡單商品生產者的社會,是農業經濟的社會,因而其繼承制度呈現出以下特點:
第一,身分繼承與財產繼承并存,并以身分繼承為主。在戰國以前,主要通行“兄終弟及”的繼承原則,兄長的身分由弟繼承;戰國以后,發展為“父終子及”、“嫡庶有別”的宗法繼承原則。(孔慶明、胡留元、孫季平編:《中國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131頁。)
第二,否認男女繼承權平等。主要表現在:女兒不能如兒子一樣繼承父產;妻子繼承夫家財產的權利受到限制。
第三,土地是繼承權的主要客體。
第四,繼承方式以法定繼承為主,法定繼承主要指身分繼承和祭祀繼承。
2.中國近現代繼承法的立法始于清末民初。
清宣統三年《大清民律草案》完成,但該法未及頒布,清政府被推翻。
1925年,北洋政府著手制定民法,其草案第五編也為繼承法。
1930年12月,國民黨南京政府制定民法繼承編經立法院通過并頒布,于1931年5月5日施行,與之同時施行的還有1931年1月頒布的繼承編施行法(11條),這可說是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繼承法。
198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這是我國第一部社會主義繼承法。該法共分總則、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附則等五章,共計37條。
我國現行《繼承法》與以前的繼承法律制度和規范相比,更加強調平等和尊重人權,具有明顯的進步和優越性。但不可否認,與西方的某些繼承制度相比,《繼承法》還存在一些問題。
二、我國繼承權具體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ㄒ唬┓ǘɡ^承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法定繼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的范圍、繼承順序以及遺產分配原則的一種繼承方式。由于這種繼承只是在被繼承人沒有遺囑時才發生法律效力,故又稱無遺囑繼承。
在我國現行的法定繼承制度中,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法定繼承人繼承順序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p>
《繼承法》對兩種順序繼承人繼承權的絕對化規定,違背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這一《繼承法》的基本原則?!痘橐龇ā返诙l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薄痘橐龇ā返诙龡l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薄独^承法》沒有規定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并接受繼承的情況下有共同繼承遺產的權利。這顯然與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立法原則相悖。
第二,法定繼承配偶繼承權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上的配偶,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與之保持合法婚姻關系的人,配偶間享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已成為各國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規定“……無遺囑者死亡時遺下配偶和子女,則應首先從遺產中拔出50萬元港幣歸配偶,并應即時給付,若遲延給付,應將此款項連同法定利息歸配偶;余下的遺產1/2歸配偶”。(轉引自于恩忠:《遺囑執行制度完善之我見》,載《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我國《繼承法》中配偶在繼承份額上采取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相等份額的立法規定,顯然滯后于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配偶繼承權的保護。
?。ǘ┻z囑繼承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進行繼承的一種繼承制度。在遺囑繼承中,遺囑人可以指定其繼承人及繼承遺產的種類、數額等,故遺囑繼承又稱為“指定繼承”。
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這是我國關于遺囑繼承的法律依據。
我國遺囑繼承制度中,尚存在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薄案叻ㄒ庖姟钡?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p>
立法做出這一強制性規定旨在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權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遺囑人通過立遺囑的方式將應當由家庭承擔的義務推向社會,其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過于原則化的規定,使得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或在處理案件中違背立法原意,主要體現在:
首先,《繼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具體數額,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其次,在給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遺份”的特殊保護的同時,對于在繼承完成后其他繼承人因生活中的變故而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情況沒有加以規定,對其他繼承人顯失公平。
最后,在全部遺產中,“必遺份”應當占有多少份額沒有界定,使得遺囑人在留出“必遺份”時,因無法律的明確規定而無所適從,同時遺囑人對“必遺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導致繼承人之間產生糾紛,不利于家庭成員的和睦、團結。
第二,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边@種過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