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任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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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李某在一交通事故中身亡,肇事方賠償死者家屬各種損失20萬元,其中死亡賠償金為5萬元。后李某之妻劉某改嫁,原與李某一家共同生活的李某之弟李某某要求對5萬元死亡賠償金進行分割,劉某不允,李某某遂向法院起訴。審理中出現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死者的遺產,而是對死者家屬的一種精神撫恤費用,應當在死者的直系親屬和與死者有夫妻關系的人之間合理地加以分割。 死亡賠償金是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的損害賠償,其內容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钡?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睆脑撍痉ń忉尩暮x可以看出: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不是給予特定的人的,而是給予一定范圍內的對象,或者說是給予符合某一標準的對象。有審判員認為死者死亡賠償金是給予與死者有血緣關系或者婚姻關系的,并且在死者生前與其共同生活,經濟聯系和情感關系比較密切的人的一筆補償費用。 這種觀點認為,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死者的遺產。理由是,《繼承法》第3條對遺產的概念和范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憋@而易見,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上述遺產的任何一項。將其認定為死者的遺產是不正確的。死亡賠償金也不同于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是對死者生前所扶養的人因死者的死亡所遭受的間接的經濟損害的賠償。即由于死者的死亡,其生前所扶養的人失去了死者將要給予其的生活費用。這種費用具有現實性,死者如果不死亡,在一般情況下都會加以支付;間接性,它不是當前利益的損失,而是將來會取得的利益的損失;一般生活保障性,這筆費用的功能是為了保障死者生前所扶養的人的一般生活。而死亡賠償金既是一種精神損害賠償,也是一種可能的經濟損害的賠償。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它補償的是與死者有特定利害關系的人精神上所受的巨大痛苦。作為一種可能的經濟損害的賠償,它是對與死者有特定利害關系的人所可能遭受的經濟損害的一種賠償。死亡賠償金除了具有精神損害賠償這一特殊功能之外,其經濟損害的賠償功能也不同于被扶養人的生活費。首先,這種經濟損害不具有現實性,只具有可能性。它補償的是與死者有特定利害關系的人可能取得的一種利益的損失;其次,它的功能不是為了保障補償對象的一般生活,而是補償其因為死者的死亡而喪失的生活改善的機會。法律一般不保護當事人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由于致人死亡是一種最為嚴重的侵權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非常之大,為了發揮法律的平衡功能,使因“致人死亡”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當事人現實中的和心理上的不安和不穩狀態恢復平衡,法律要求侵權人對當事人的可能利益的損失作出補償。 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對象是其家屬,即與死者有血緣關系或者身份關系,同時又存在情感相依、同財共居的特殊利害關系的人。只有對這樣的人,死亡賠償金才能發揮其精神損害賠償功能和可能經濟利益損失的補償功能。 另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屬于死者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在死者的法定繼承人之間按繼承順序加以分割。 死亡賠償金是致人死亡后的一個賠償項目,其概念目前還不能從其本質屬性方面來準確定義,只能從實務操作的角度、用排除的方法來對其概念作一個粗略的解釋。即,死亡賠償金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除了賠償撫(扶)養費、喪葬費及直接經濟損失外,還應另外賠償的一筆補償費用。 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確定對解決死亡賠償金的許多問題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要研究死亡賠償金的有關問題,應首先確定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是屬于財產損失方面的賠償,還是屬于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是屬于財產損失方面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撫慰金,是屬于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是間接損失,肯定是不能繼承。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也是依據該項條認定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的,同時認為:死者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繼承法》第3條規定的遺產的任何一項,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但是在死亡賠償金的處理分配中,卻又是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在死者的法定繼承人之間按繼承順序加以分割。在這里,死亡賠償金就成了既不是遺產,但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和分配的“怪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均認定了死亡賠償金是財產損失,直接推翻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財產損失是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是可以進行繼承的,死亡賠償金死者死亡時產生的財產損失,符合《繼承法》第3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可適用該項對死亡賠償金按《繼承法》的規定在死者的法定繼承人之間按繼承順序加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