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繼承及轉繼承中的代位繼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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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6-07-27 16:07:57
轉繼承及轉繼承中的代位繼承案
原告:
付博,男,10歲,小學生。
法定代理人:
張紅霞,系付博之母。
被告:
周琴,女,64歲,系付博祖母。
第三人:
付娟,女,44歲,系付博姑姑。
第三人:
付化群,男,33歲,系付博叔叔。
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婦有3個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博之父付忠群。原告付博之父母付忠群和張紅霞于1991年10月離婚后,付博由父付忠群撫養。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難事故中遇難死亡,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賠償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單位一次發給撫恤金2965元、安葬費800元,還按月付給付博每月生活補助費59.80元。上述款項均由被告周琴領取,并從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費。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隨周琴生活,并經張紅霞同意,被送進西安博迪小學就讀,周琴為付博支付了學費和保險費,分別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博回到母親張紅霞身邊生活。但付忠群的遺產未分割。
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遺產應繼份與周琴發生糾紛,遂起訴至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請求繼承其父遺產中其應得份額8萬元。
被告周琴辯稱:
付忠群遇難后所得上述款項屬實。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博學費已消耗2萬余元,付博實際應得應為44292元。
審判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認為:
被繼承人付忠群的保險賠款和賠償金共計172560元,為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付博系未成年無勞動能力人,應適當多分給其遺產。被繼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遺產依法應由其母周琴、父付自立各繼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繼承62520元。周琴所稱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費和為付博所交之學費應從遺產中扣除,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付忠群單位給付的撫恤金2965元不屬遺產范圍,應由與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付博的生活補助費屬其個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遺遺產56008元,先析出半數28004元歸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繼承部份應由其晚輩直系血親即付博代位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六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決如下:
一、付忠群的遺產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繼承55020元,付博繼承62520元。周琴應付給付博62520元。
二、付忠群單位給付的撫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得988.30元。周琴應付給付博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遺產28004元,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各繼承7001元。付忠群應繼份額由付博代位繼承,周琴應付給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決,以其為埋葬付忠群所花費的12000余元應從付忠群遺產中扣除和為付博支付的學費14720元應從付博應繼份額中扣除為理由,上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付博答辯稱:
遺產利息已足夠支付學費,不同意扣除。愿承擔部分安葬費。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周琴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費用應為7260元,扣除付忠群單位所給800元,其實際支付6460元,應從付忠群遺產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為實際可分割的遺產。付博年幼,可適當多分。依法應由其父母各繼承5萬元,由其子繼承66100元。撫恤金不屬遺產范圍,應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付博的生活補助費歸其個人所有。繼承開始后,付自立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周琴、付化群及付娟。付博學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撫養人的情況下沒有義務承擔付博的學費,其已支付學費應從付博繼承的份額中扣除。原判對喪葬費及學費未予處理不妥,將付自立繼承權利之一半判歸周琴,另一半作為遺產并判付博代位繼承沒有法律依據,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1996年4月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付忠群遺產166100元由周琴繼承5萬元,付博繼承66100元,扣除付博學費14535元和保險費200元,付博應得51365元。
三、撫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博各得988.30元。
四、付自立遺產50988元由周琴、付娟、付化群各繼承16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