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任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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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馬坷凡,女。 被告:路堯,男。 第三人:王玉華,系路堯母親。 1989年元月,原告馬坷凡與被告路堯結婚?;榍氨桓婕矣兄鞣咳g、偏房兩間及一間簡易房。原、被告雙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兩間。1995年9月,路堯父親路德政去世,當時收禮金6800元。被告父親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兩間房屋內,與被告家人一直未進行過析產,也未就遺產繼承問題進行任何協商處理。1997年8月11日,路堯向法院起訴與馬坷凡離婚,審理中馬坷凡以路堯為被告、以王玉華為第三人向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房產及6800元禮金。該院依法裁定中止離婚案的審理。 原告馬坷凡訴稱:路堯家的6間房屋是路堯與其父母在1982年共同建造的,路堯應得其中兩間。我自1989年與路堯結婚已逾8年,這兩間房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給我一間。1995年路堯父親去世,路堯應繼承遺產一間房,這一間也應分給我一半。路堯父親去世時,家中收有禮金6800元,應分給我2266元。 被告路堯答辯稱: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與我無關。我也未對父親盡孝,所以我放棄繼承。至于禮金問題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 第三人王玉華述稱:家中房屋是1982年建的,當時路堯尚在上學,沒有他的份額。路德政去世時收的禮金,我今后還要還清,不存在分割的問題。 【審判】 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婚后雖長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內,但被告家庭一直未就析產或繼承問題進行過任何實際處理,路堯并未實際上獲得任何房產權利。路堯在本案審理中,對析產和繼承問題明確表示不主張權利。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2條第(2)項所指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及第6條所指一方婚前個人的財產,是指一方已實際取得的財產。被告路堯并未實際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訴要求分得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請求不予支持。路堯父親去世時獲取的禮金屬于親朋對死者遺屬的撫慰,不能視為家庭共同財產,故原告要求分得禮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內鄉縣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馬坷凡要求分得房屋一間半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馬坷凡要求分得禮金2266元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原告馬坷凡要求把房產、禮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于法律無據,其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一、關于房產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它是指雙方已實際取得的財產。該案被告路堯對其父母所建房屋沒有實際獲得房產權利,且路堯明確放棄主張房產的權利,因此,此房產中沒有屬于原、被告雙方所有的份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二、關于禮金是否能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審理時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意見》第2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被告之父去世時所收受的6800元禮金屬受贈范圍,屬家庭共同財產,原告應該分得三分之一;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父親去世時獲取的禮金屬于親朋對死者遺屬(即第三人王玉華)的撫慰,該禮金具有特定性,應屬第三人王玉華所有,不能視為家庭共同財產,原告無權請求分割6800元禮金。 評析: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為準。但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往往涉及到與離婚雙方的一方的家庭財產的關系,即該一方在其家庭財產中是否享有共有權,其家庭成員中是否進行過析產,該一方是否應在離婚訴訟之前的繼承關系中分得遺產,等等。這些問題不是離婚訴訟的訴訟標的范圍,不可能在離婚訴訟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來解決。因此,離婚訴訟中的一方在離婚訴訟提起后、審結前,另行對對方提起一個確認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法院即裁定中止離婚訴訟,先行審理該確認之訴,在程序上是一個妥當的方法。這說明離婚訴訟出現了必須以財產確認之訴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況,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中止訴訟的一種情形。不過,就離婚訴訟而言,沒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訴訟,只中止其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即可,就夫妻財產分割以外的訴訟請求部分,只要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本案在實體處理上,主要涉及3個問題: 一是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被告的父親死亡所發生的被告對其父親的遺產的繼承的問題。此問題之重要,是因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系到一方在離婚時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分割的份額大小。在本案中,被告父親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死亡,但被告父親死亡后,其遺產一直未作處理。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北桓嬷敝帘景冈鎸ζ涮岢龃_認財產關系之訴時才表示放棄繼承,按該規定即應屬在遺產處理前作出的放棄繼承的表示。該放棄繼承的表示是否發生放棄繼承的效力,要看其放棄有無違法的因素。首先,被告放棄繼承的表示是在答辯中作出的,應作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可。其次,被告放棄繼承,雖然會影響到原告可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但這只涉及被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涉及被告對原告的法定義務的履行。也就是說,被告繼不繼承其父的遺產,不是屬于對原告應盡的法律義務。法律上既然未明文將這種放棄行為規定為無效,應是對這種放棄已從法理和利益衡量上作了充分的考慮。所以,被告的放棄是有效成立的。 二是被告家庭的6間房屋中有無被告的份額。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了該房屋的建造,因而被告應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額即兩間;進而以夫妻結婚已逾8年,作為將被告的這種婚前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依據,其實質即是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的第6條規定,主張該兩間房屬夫妻共同財產。遺憾的是,受案法院時此并未作出明確的回答。其實,作出明確的回答并不困難。因為,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認可房屋是1982年建造的,此時被告才18歲左右。據第三人所稱,被告當時還在上學期間,是難能有出資參與建造的能力的;即使其有出力或一定出資,也不能僅憑此就認為其必具有份額,除非建造當時,被告的父母已明確有被告的份額,或在建造后被告結婚前,已明確分給被告份額。所以,原告的該主張是難以成立的。